刑事诉讼法修改
来源:欧宝体育直播在线 发布时间:2026-01-04 22:04:07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一次修正,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启动
2011年8月30日-9月30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共收到意见80953条
2011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二审,会议决定将已经过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三审。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完成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今天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员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在下午的分组审议和讨论中,代表委员们充分肯定了草案的有关法律法规,一致认为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依法治国征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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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一致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很成熟 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大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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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年3月8日 16:45地点:梅地亚中心多功能厅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就“刑事诉讼法修改”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
今天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梅地亚中心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就“刑事诉讼法修改”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记者会现在开始。今天记者会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
今天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听取了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下午,各代表团正在审议这一重要法律案。为了方便大家进一步了解草案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别邀请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先生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先生来共同回答大家关心的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问题。我们先请郎主任讲几句。
记者朋友们,下午好。今天上午副委员长就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作了说明。刑事诉讼法是我们的祖国一部很重要的基本法律,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广大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部法律规范。我们的祖国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做了比较大的修改,到现在又过了十多年。从这些年的实践看,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制度、程序、职权配置等都是合理的,能适应我们的祖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随着各方面情况的变化,刑事诉讼法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大会提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逐步加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需要,逐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我们的祖国民主法制进步的一个重大举措。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很重要的议题,意义非常重大。
今天下午我和我的同事李寿伟先生来到会场,和记者朋友们一起研读这部法律草案。同时我们也很乐意回答记者朋友们的问题。谢谢。
谢谢主持人。郎主任您好,我是中国日报和中国日报网的记者。我们今天注意到,和二审稿相比,在上午交付大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对逮捕、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三种措施可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做了进一步限定,但三种限定的范围又各自有所区别。从去年刑诉法开始修改之后,这方面的改变一直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请问条文上新作的修改是不是对社会关注的一种回应,立法原意是什么?另外为什么修改之后,三种强制措施各自的限定范围还是各不相同?
这位记者提了一个很专业的问题,我也很欣赏你能对我们历次的法律草案看得这么细,提出了这几部法律草案之间的差别。根据我们国家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嫌疑犯采取拘留、逮捕措施,除了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以外,应该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不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审议过程中,考虑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反复权衡研究以后,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限制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
在今天提供大会审议的修正案中,你们可以看到,按照现在的修正案的规定,对嫌疑犯采取逮捕措施,或者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除了无法通知的以外一律都需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对拘留这种紧急状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只限于两种情况,就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如果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除了这种例外情况,其他的情况都需要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这样的规定充分的反映了人大常委会对广大人民群众或者广大人民权利的保障的重视。当然我也注意到,今天在大会结束以后,网上出现了一些说法,说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秘密拘捕,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在我们的祖国没有秘密拘捕,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我刚才所说的这种例外情况,就是所说的拘留后除了涉嫌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其他的都需要通知。
即便是这两种犯罪,如果不是有碍侦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也必须立即通知家属,现在修正案里都做了规定。我需要说明的是,拘留正常的情况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都是在紧急状况下实施的。我想我回答了这位记者的问题。
谢谢主持人,我是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网站的记者。有一个问题请教郎主任,我们注意到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否代表了我国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确定的沉默权制度,但是我们同时又注意到,又规定了嫌疑犯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两个规定是否有矛盾,我们该怎么样理解。谢谢。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刚才这位记者提出来,这个规定和嫌疑犯该怎么样回答有没有矛盾。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有几率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至于规定嫌疑犯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就是说,我们的刑法规定,如果嫌疑犯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能够获得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嫌疑犯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
谢谢主持人,光明日报和光明网的记者提问。我的问题还是和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有关。我们注意到,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的时候曾经规定,通知家属的时候应当把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和原因告诉家属,但是我看了今天上午拿到了三审的版本,发现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和场所这几个字都删掉了,这就有一个矛盾:一方面我们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原则上是要通知家属的,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告诉家属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和场所是在哪里,这样操作起来是不是就有一定的困难?请郎主任回答这样的一个问题。谢谢。
正如刚才这位记者所说的,在原来的稿子上写的是原因和场所应当通知,采取强制措施通知是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但实践当中,案件的情况很复杂,当事人的情况也很复杂。当然,他必须了解到我的事情是不是已经通知了家属。在通知的时候情况不太一样,有的情况下,比如他已经请了律师了,那么就不需要说通知律师了,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你在通知的时候还需要告诉家里人替我去委托个律师。所以通知的内容非常多,每个案件的情况又不同,不可能在法律里都一一作出规定。应当说,现在做了通知家属这样一个原则的规定,在正常的情况下就都包含了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羁押的场所。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一个人犯罪,有了犯罪线索,当时根据这个犯罪线索来通知,但是事后随着案件的进展,随着进一步的侦查,可能一开始通知的涉嫌的罪名和后来的又不一致,因为有可能随着侦查罪名发生了变化、案件的情况也发生的变化,所以为了适应任何复杂的情况,法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该依据这一规定,根据每个案件的真实的情况来通知。
这一稿的修改很多法律工作者都觉得有比较大的进步,但是他们比较关注的是这些条款在实践当中能不能得到落实。他们有几个担忧,比如在监视居住期间如果发生执法人员违法的情况,有什么救济的途径?比如律师如果想见当事人,可是见不着,他们又有什么可以申诉的途径?最后想再问一个问题,律师们其实也希望可以有在场权,在侦查期间的时候就能够有在场的权利,而不是之后才见当事人。请问这次修改为什么不能把这个纳入?谢谢。
法律制定以后,如何保证法律真正得到实施,这不仅是刚才这位记者提出的关注点,实际上也是我们广大人民关注的,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所以,在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法律的执行变得更加突出,这是我们大家的共识。怎么保证法律的实施,除了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地依法办事以外,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同时也加强每个方面的监督,都是十分重要的。当然在立法上也需要把法律规定得更坚实,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刚才提了两个问题:一是在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发生了问题怎么救济。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专门研究了这样的一个问题,法律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监视居住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对律师辩护、提供法律帮助作了规定。一方面,律师能够给大家提供法律帮助;另外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做监督。从这样一些方面,从制度设计上来保证这样的一些法律制度可以有明显效果地地实施,或者防止在实行过程中出现违法的现象。
至于律师在履行自己的职权过程中,如果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这次在加强当事人的辩护权、维护律师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做了许多规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比如申请回避,比如阅卷。但是有一条很重要的规定,就是律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他的权益受到侵犯,有关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阻挠他行使这样的权利,这次的法律中专门规定,律师有权申诉和控告,专门对这些程序作出了规定,来保障律师能够顺利履行职责。
我想请问郎主任,我们大家都知道刑法这些年来可能通过修正案等不同的方式来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通过这一些补充使得刑法体系和一些法律机构上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但是您也提到了,15年来刑事诉讼法始终没修改过,我想问的是在这15年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这样的发展,到今天这样的修改应该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目的?最后我们的目的是在哪里?谢谢。
我来回答这样的一个问题。刑法的修改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他们的节奏不太一样,为啥不一样?刑法作为实体法,它更多的是针对社会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的问题及时作出反映。比如说,我们的刑法是1979年制定,1997年全面修订的。1997年以后,我们的祖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此同时,我们也不断的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挑战。比如说,在1997年制定刑法的时候,我们有些问题没有预见到,有一些问题即便预见到,我们缺乏对这种问题认识的经验,比如刑法修改后不久就发生了亚洲金融危机,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是我们过去没有面临的,没有见到过的。这些犯罪出现了,它要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迅速作出反应来维护社会秩序。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对刑法作了修改补充。当然,除了1997年金融危机,还有最近遇到的世界性金融危机。除此之外,在这短短的几年里面,我们迅速地进入了工业化和信息化时代,有些犯罪是在过去的时候无法认识的,比如在信息领域方面的。再比如市场经济从起步创建,90年代初,一直到现在我们发展得比较完善,有好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犯罪,在当时我们也缺少对这些犯罪的规律性的认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些犯罪出现以后就要迅速反应,所以这些年当中一共制定了八个修正案和一个决定,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和补充,从实体上把一些禁止的行为加以明确的规定,把一些需要惩治的行为加以明确规定。但是程序上,相对来讲需要较为稳定,就是出了问题如何正确地处理,它需要有一个较为稳定的、被大家熟悉的程序,老百姓知道在啥状况下自己应该去告状、在啥状况下应该按照什么程序去走。
当然,在这些过程中,由于我们的祖国发展快,我们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法制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要求更高。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循序渐进地、从我们的祖国的真实的情况出发,不断地对现有程序加以完善,当然这两者在程序上也许是不一样的,但是目标是一样的,就是最终追求司法公正,来维护社会的稳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谢谢。
有一个问题想请教一下就是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这是我们的祖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把非法证据排除写入草案。在2010年的时候,“两高三部”已经出台过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是公开资料表明,目前可能大家还没看到一例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请教郎主任,对于法律通过以后,对这个条款的实施情况您怎么样看待?谢谢。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同时也强调了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是其中应有之意。但是作为一项制度,或者说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们的法律过去没明确的规定。所以,刚才这位记者提的是一个很专业的问题,但是他提出他收集的资料中没看到一例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我想说的是,作为其中应有之意来说,实践当中,在我们的侦查、审核检查起诉、审判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对非法的证据进行一些排除,我认为是经常进行的。这次把它作为一项制度在法律中明确下来有着重要意义。当然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以后,必须要有一系列的程序加以保障,所以这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既强调了公检法各机关的义务,同时也专门规定了在审判阶段具体的程序。因为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当中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在此阶段认定事实,在此阶段定罪量刑,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这是最重要的阶段,专门对这个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
当然正像刚才记者说的,这项制度是总结了2010年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当然,一个新的制度的建立,一个新程序的规定,怎么能够落到实处,我想也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也需要有一个从不熟练、不熟悉到可以熟练运用和掌握的过程。我想,这个制度在法律规定以后,对整个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引导或者引领作用,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也要一直的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使这项制度最终能够有效地,或是说能够很好地落实。谢谢。
我想请问郎主任一个问题,我们注意到,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里面增加了第188条,说到“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我们很关心这样的一个问题,什么叫做“正当理由?比如我感冒了,咳嗽了,叫不叫正当理由?这是新增设的法条,我们想请问一下立法意图是什么?谢谢。
证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诉讼的参与人。证人在诉讼当中起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当他的证词对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关系,对他的证词,控辩双方又有分歧,法院要查明案件事实,法庭经过考虑,认为这个证词至关重要,就需要证人到庭来作证。接受当庭的质证,这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我们要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每个公民要享有安居乐业的生活,同时我们也要为这个社会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履行我们应尽的义务。所以公民作证,了解案情的人对案件情况作证是他应该履行的义务。我刚才提到了,当出现证词至关重要,法庭要判明案情,对这个证词又存在很大争议的时候,法庭可以决定这个证人出庭,控辩双方,比如检察机关和律师也能申请法院要求某位证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履行义务,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
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有的证人会出现特殊的情况,即我们讲的,正当的理由。正当理由可能会很多,每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每个人的情况不一样,我就不好回答说感冒咳嗽是不是。但实际上,正当理由就是我们常人判断他的这种理由是正当的、是合理的。比如交通中断了,他来不了,或者说那天他有一个特别重大的事项,使他无法离开,或者说那天他真患了严重疾病,根本就起不来床,这些都可以,作为常人,作为一般的人来理解都应该视为正当理由。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上,就应该要依据个案来判断,任何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时候,不能故意的为逃避这种义务而找种种借口不出庭。因为如果这样的话,诉讼就难以接着来进行,可能犯罪就难以受到追究,可能被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正义就难以伸张,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所以,每个公民都有这样的义务,当他故意拒绝履行这种义务的时候,就需要强制他来履行,怎么强制?这次法律专门做了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强制其到庭。谢谢。
我有两个问题。我们注意到,在新的修正案当中提到,一些重大的犯罪行为,包括影响到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嫌疑犯在警方通知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被警方在一些指定的居住处关押长达六个月。既然这些是很严重的罪行,那他们为啥不被关押到那些正式的拘留场所去呢?第二个问题是所有这些嫌疑犯,在警方的调查过程中能不能有律师在场?
我想你说的因重大犯罪被警方关押长达六个月,指的可能是监视居住,是不是讲的这个情况?因为我不知道你指的是什么。如果是这个情况,首先声明,第一,这不是关押。你们可以看一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监视居住是对罪该逮捕的嫌疑犯所采取的替代逮捕的措施。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虽然是嫌疑犯,罪行很严重,但是逮捕不适宜。二是她可能是孕妇,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也不适宜对她采取严厉的逮捕措施。三是他可能是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人的唯一的抚养人,比如家里有一个年幼的小孩儿,没有别人可以抚养他,他是唯一的,就需要他,那么这样的人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最好也不让他离开家庭,能采用监视居住,不要逮捕他。四是根据案件的有些情况,采取监视居住更适宜的。五是已经逮捕了,他的羁押期限届满了,那么就需要把他放出来,不要再继续羁押。所以前提是,如果你说的是监视居住的话,监视居住其实是逮捕的一个替代措施,是比逮捕要轻的,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要轻的强制措施。
另外,刚才我已经说过了,无论是逮捕,还是监视居住,都应该通知他的家属。无论是逮捕还是监视居住都能够获得律师的辩护。对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犯罪以及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除了在侦查阶段以外,他们的律师会见是可以每时每刻进行的。在侦查阶段,也可以会见,但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不存在你说的得不到律师帮助的问题。谢谢。
在立法过程中,吸收人民群众广泛的进行参与,问计于民,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保证立法质量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一直在关注、研究、收集这部法律在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面临的挑战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2009年开始起草修正案草案稿的时候,就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些意见不仅包含公检法这样一些司法机关的意见,也包含专家、学者、律师界的意见,也包含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今天副委员长在说明中也提到了,在这几年,本届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80多件,人次2000多人。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涉及的问题较为广泛,社会的关注度也比较高,方方面面都提出了意见,正像刚才这位记者所说的,有很多专家学者,也有一些热心的群众直接向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很多人大代表也提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对每一条意见都进行了梳理,包括网络上提出的意见,都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刚才问我说焦点是什么,应当说,比较关注的、比较一致的观点在这部修正案中都充分地加以反映了。由于修正案的内容比较多,包括一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七个方面,应该说这些都是各界反映意见关注的关注点。谢谢。
按照规则,一名记者只提一个问题,你提了俩,我回答你第一个还是第二个?要不然对其他记者不公平。我就回答第一个吧。正像你所说的,修正案中提到了当事人和解的问题,即公诉案件和解的问题。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是有和解规定的,对公诉案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公诉案件从公诉的角度,主要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嫌疑犯和被告人进行追诉。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也看到,在很多情况下,有些时候有一些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如果我们通过一些比较平缓、平和的方式去解决,可能效果比判刑取得的社会效果更好。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反复研究,这次修正案就把自诉案件和解的程序的那项制度引入到公诉案件中来了。毕竟这是新设立的制度,在引进来的时候还需要审慎把握,因为我们过去没有这方面的经验,所以无论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要进一步的研究。
如何体现审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范围要严格的限制。限制在哪儿?第一,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这样的一些案件,而不是说其他的直接的危害社会,危害公共利益的那样一些犯罪,而是民间纠纷引起的。第二,这种案件本身情节相对来讲不是很严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一些重刑即便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比如杀人、重伤,那也不能和解。只是一些相对来讲,对人身的伤害、对财产的破坏、对财产的侵占,相对来讲比较轻的案件。所以限定在民间纠纷引起的这一类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还有一些由于主观过失引起的案件,要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案件。但是也有一种例外,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即便是过失也不能和解,这反映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讲清了这个范围,我想大家就都能理解了,在民间纠纷这样一个范畴内,在过失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告人真诚的悔过,又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能够获得从宽处理,但并不是不处理。
为了防止可能有一些轻微的案件出现新的不公平,比如有的人可能以钱买刑,虽然犯了罪,但是赶快赔偿。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从严把握,一是被告人和嫌疑人必须是真诚悔过的;二是被害人对他确实是谅解了;三是社会上的反映,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及时的修复。只有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优先考虑从宽处理,并且从宽处理并不是不追究,也无非就是从轻减刑这样来处理。谢谢。
减少死刑,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我们对死刑一贯采取非常慎重的态度,所以在去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减少了13个罪名的死刑,占现在死刑罪名的近20%。死刑的复核是我们另一个在实践当中控制和减少死刑的一个措施。我们的祖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对死刑案件,在两审以后即便判处死刑仍旧不能执行,仍旧需要经过最高法院进行核准以后,经过核准裁定以后才能决定是不是要执行死刑。即便这样,核准死刑后还要在最高法院发布了死刑执行命令以后才可以执行。对这样一个程序的设计,进一步反映了我们对死刑问题上的慎重的态度。你刚才所说的,能不能进一步增加这方面的透明。我想,我们去年刑法明确的减少死刑罪名,这次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上加强完善了死刑的复核程序,反映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死刑严控的这样一个态度。谢谢。
我来回答你这样的一个问题。首先再声明一下,你还需要再认真地看一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你所说的拘留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犯罪不是三种,是两种,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至于什么叫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专门有明确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也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在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的决定里面也专门对恐怖活动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我想,这些规定是明确的,界限是清晰的,司法实践当中是能够掌握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像这种不通知家属的情形是极个别的例外情况。一个是,犯了这种罪,如果不妨碍侦查,那么也都需要通知。只有在有碍侦查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通知。另外,有碍侦查的情形一旦消失,需要立即通知。第三,这种措施是是临时的、紧急的措施。
这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冻结、查封嫌疑犯、被告人的存款、汇款是有规定的。实际上从追究犯罪的需要出发,对犯罪的一些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都是需要的。这些年来,随着我们的祖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随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随人民财富的增加,财产已经不是过去所说的就有点存款和汇款了,存款的形态变化了,有的变成了基金份额,有的变成了一些股权,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但是在追缴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时候,如果赃款赃物等已经变成了这样一些形态,同样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固定一些证据的时候,如果这些证据变成了这样一些形态,那么也同样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所以为什么做这样的修改,主要是根据财产形式的变化作出的新规定。至于在执行过程中会不会有什么困难,我想,总的来讲,法律一经公布,我们的司法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去办。但是,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总会遇到一些困难,那么遇到了困难怎么办?还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解决、去克服。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刑事诉讼当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的参与人、当事人也都一定要遵循这样的原则。任何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都有必要进行追究,因此我们的刑法里专门有好几条这样的规定,比如对证人、鉴定人作伪证怎么办,对辩护人、律师作伪证怎么办,对其他任何人作伪证怎么办,对司法人员作伪证,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也确实有一些律师担忧,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以后,在现实当中会不可能会出现司法机关轻易的,或者是比较随意地对律师采取审查手段或者措施,这样的情况如何来解决,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门对此做了一个特别的规定,目的是要保障律师能够很好地履行他的职责。如果律师出现了这种情形,那么同案的侦查机关不得对他进行侦查,以此来保障律师能够有一个比较好的执业的环境。有人提出来,还要在本案件终结以后再启动对他的侦查,这是一种意见。但是现实情况很复杂,有些时候情形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他已经没办法再履行律师职责了。在有些情况下,需要马上就展开侦查,那么为维护司法公正,对这条意见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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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嫌疑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嫌疑犯或者对嫌疑犯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嫌疑犯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核检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嫌疑犯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详细内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渐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就加强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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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完善了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详细]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草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详细]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详细]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详细]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草案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细化[详细]
人民检察院对是不是满足逮捕条件有疑问的,嫌疑犯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讯问嫌疑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详细]
草案增加规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不允许超出二十四小时。并规定拘传期间应当保证嫌疑犯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详细]
草案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详细]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详细]
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详细]
嫌疑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嫌疑犯或者对嫌疑犯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嫌疑犯有权委托辩护人[详细]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嫌疑犯、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详细]
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核检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详细]
为进一步保障嫌疑犯、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详细]
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出现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详细]
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解除、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不依地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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